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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稳定为诈骗犯罪团伙 接收转移赃款行为如何定性-东台报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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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稳定为诈骗犯罪团伙 接收转移赃款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东台日报     点击数:982     日期:2026-09-11 08:23:23
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朱某等人通过网络在迪拜设立了专门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的窝点(俗称“水房”)。“水房”的具体运作模式为:参与“水房”的朱某等人与境外诈骗人员处于同一即时通讯软件联系群,诈骗人员需要银行卡接收被害人转账时,则根据转账金额、被害人的国内地点


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朱某等人通过网络在迪拜设立了专门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的窝点(俗称“水房”)。“水房”的具体运作模式为:参与“水房”的朱某等人与境外诈骗人员处于同一即时通讯软件联系群,诈骗人员需要银行卡接收被害人转账时,则根据转账金额、被害人的国内地点等信息在群内发出需求;朱某等人随即对接国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团伙(俗称“跑分车队”),索要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并发布至群内;待被害人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后,诈骗人员将转账成功的截图发送至群内;朱某等人核实资金到账情况、记账;结算时,“跑分车队”在转移资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佣金,随后通过虚拟货币将剩余资金转移至“水房”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水房”抽取一定比例后,将剩余资金转移至诈骗团伙控制的虚拟货币钱包。通过上述模式,朱某等人设立的“水房”帮助境外诈骗团伙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余元(其他诈骗犯罪事实略)。

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朱某等人为境外诈骗团伙接收、转移资金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共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抑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长期稳定为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资金的,说明其与诈骗犯罪团伙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等人通过即时通讯软件联系群内的相关信息,能够判断上游犯罪团伙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仍然开设“水房”为其提供专属资金转移通道,长期且深度参与诈骗链条,与犯罪团伙形成了稳定配合关系,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许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