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行为 相应借款合同无效
吴某通过职业居间人陈某向张某、周某出借100万元,张某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固定格式的借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周某需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85000元,每月支付14000元利息,其中12000元支付给吴某、2000元支付给陈某。经查,案涉借款资金均来源于案外人李某,李某与陈某在短时间内存在多次模式固定的放贷合作,即李某经陈某推介,安排吴某完成借款流程,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资金以获取固定收益。
东台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某通过陈某推介,在短时间内安排吴某向多个不特定借款人出借资金,共同向借款人收取居间费、借款利息,且借款、抵押模式高度一致,符合职业放贷行为反复性、营利性、出借对象不特定的特征。吴某、陈某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借款人仅需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居间费属于借款人融资成本,亦应作还款认定,对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金。东台法院判决:张某、周某返还吴某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宣判后,吴某提出上诉。盐城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出借人通过固定居间人推介,采用固定格式的借款、抵押合同,向不特定公众出借资金,并通过拆分利息、收取居间费等方式与居间人共同获取高额收益的,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相应借款合同无效。居间费与借款利息共同构成借款人融资成本,在认定合同无效、对资金占用成本统一核算并按法定标准抵扣时,应将居间费一并纳入还款进行冲抵。
本案是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隐蔽性职业放贷的典型案例。针对司法实践中职业放贷主体通过居间环节拆分息费、变相抬高融资成本、规避金融监管的交易模式,本案从借款资金来源、交易模式、利益分配等方面综合审查,准确认定出借人与居间人的职业放贷行为。同时,本案裁判明确居间费与借款利息共同构成借款人融资成本,将居间费纳入还款进行冲抵,体现了金融审判降低融资成本,助力破解融资难、融资贵的鲜明导向。(许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