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昏迷时父亲代为签订的协议如何认定效力?
2020年3月,倪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与35岁女子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某当场重伤昏迷。交警部门认定,倪某负全责,汪某无责。
汪某受伤后,辗转多地医院治疗,住院近两百天,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血胸、腹部闭合伤、肾脏挫伤、肾上腺挫伤、肾脏包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等。在汪某受伤昏迷住院期间,汪某的父亲老汪代为处理所有涉女儿的治疗事项,并接收了肇事驾驶员倪某垫付给汪某治疗的全部款项。
事发后3个月,汪某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老汪与倪某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载明:倪某自认全责,理赔金额须在保险公司认可的112万元以内,赔付金额超过112万元以外的费用由汪某自行承担,与倪某无涉。倪某一次性给予汪某5万元人道主义安抚费。
汪某第一次伤情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汪某认为自己的伤情高于七级伤残,要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第二次鉴定为:肢体偏瘫构成六级残疾、颅脑损伤构成八级残疾,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汪某认为其父亲老汪与倪某签订的协议未取得其授权,且显失公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二次鉴定意见更符合汪某的现实状况,应予采信。关于汪某的父亲老汪与倪某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老汪在汪某发生交通事故昏迷后,代为处理所有涉汪某的治疗事项,行使包括接收倪某的垫付款等权利,老汪与倪某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时,汪某尚在住院治疗,汪某及其父亲老汪对于汪某的伤情严重程度没有明确认知,对于汪某治疗终结后能够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的赔偿数额亦不知晓。因汪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并需长期设置护理依赖,事故损失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12万元及倪某的补偿款5万元,故该协议书的约定对汪某而言,显失公平,其要求撤销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许翰文 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