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爬取用户信息的程序并向他人出售,如何定性?
2021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平针对“百某视频”APP的脚本软件系统,自行编写了一个脚本程序,用于获取“百某视频”APP的用户信息,实现对该APP用户的私信引流。沈某平将该程序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经鉴定,沈某平编写的上述脚本程序可以突破“百某视频”APP信息系统风控、反爬安全保护措施,自动爬取“百某视频”APP内特定信息,实现账号的自动化批量登录,以此实现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沈某平编写爬取用户信息的程序并向他人出售的行为,是否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法官表示,首先,“百某视频”APP是一款安装在手机里的应用软件,属于访问终端之一,需要连接网站做后台逻辑操作,APP与其后台的服务器等设备构成了一个循环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范畴。其次,沈某平编写的脚本程序,可规避、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爬取用户信息的过程具有未经授权的非法侵入性;专门针对被害公司平台编写,只用于非法获取被害公司平台用户信息,功能设计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专门性,属于《解释》中的“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最后,被告人沈某平以获利为目的,编写并出售案涉脚本程序显然属于刑法规定的“提供”行为。综上,被告人沈某平的行为属于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非法获利5万元,属于《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平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沈某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